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x与黄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黄金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孙伟,男,1972年6月2日出生。被告黄金林,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敏,女,1978年4月1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孙伟与被告黄金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黄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伟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驾驶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车牌号为京x),由南向北途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收费站准备进入时,遇黄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小客车由西向东并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撞向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致使车辆左前侧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黄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赔偿维修费时,黄金林态度蛮横、不讲理,推脱。由于春节放假期间,修理厂维修人员少,致使车辆停留多日,无法运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黄金林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50元、误工费909元、租车承包金1035元、交通费252元、未修理误工费、租车承包费300元,共计4846元;英大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金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1000元。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进行正常受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其他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孙伟驾驶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车牌号为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收费站附近时,与黄金林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皖x)相撞,事故造成孙伟车辆的左前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孙伟提交了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厂书面证明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因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2350元,修车期间停运6天。孙伟提交了其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承包金每月5175元,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经本院核实,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为孙伟发放补贴共计1970元。对于黄金林主张垫付的1000元,孙伟予以否认。另查,黄金林驾驶的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承包营运合同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黄金林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孙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英大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黄金林承担赔偿责任。孙伟主张的修理费2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前每月的平均收入,参照车辆的修理时间予以确定。对于车辆承包金损失,在计算时应扣除孙伟每月可获得的补贴。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与事故有关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孙伟主张的未修理误工费和租车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金林主张垫付的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伟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伟车辆修理费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黄金林赔偿原告孙伟误工费八百元、出租车承包金六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伟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黄金林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