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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素梅与党振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梅,党振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408号原告于素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际航。被告党振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丙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东。原告于素梅与被告党振广、刘洋、钱长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长臣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洋、钱长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旗、王际航,被告党振广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海,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梅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党振广驾驶鲁H×××××号轿车,沿济宁市金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三郭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德海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于素梅驾驶的鲁H×××××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住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并造成原告轿车损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党振广负全部责任,于素梅、许德海无责任。党振广驾驶鲁H×××××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钱长柱,该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刘洋,该车在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各被告不全额支付医疗费,也没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各方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振广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洋的起诉,这个案子就与我公司无关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00分,被告党振广驾驶鲁H×××××轿车沿金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三郭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德海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鲁H×××××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素梅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于素梅及许德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第201401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振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素梅、许德海无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鲁H×××××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4515元,于素梅支付评估费26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振远停车场支付施救服务费400元。原告于素梅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面部皮肤挫裂伤;2、颅脑损伤?原告住院21天,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2050元。被告党振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的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于素梅面部整容费约玖仟元人民币(按目前价格计算),对于右眼睑下垂是否需要手术,所需费用多少,暂不能鉴定,以后如需手术,以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H×××××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发票、视听资料相佐证。本案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党振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素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鲁H×××××号轿车在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党振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核,原告于素梅医疗费为1205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1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6天。原告于素梅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77.4元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86.4元(77.4元∕天×36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60元(21天×1人×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于素梅面部整容费约玖仟元人民币,本院酌定9000元。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有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鲁H×××××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45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9、评估费,此系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经审核,原告的评估费为2600元。原告主张炭雕损失,因该物品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相应记载,且该物品没有评估,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炭雕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该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右眼医疗费用6713元,因该费用无法确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于素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2050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74515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104341.4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于素梅及许德海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害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于素梅、许德海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数额赔偿原告于素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1680元,原告于素梅应分得3617.4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金额赔偿于素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原告于素梅在伤残项下的损失共4346.4元,因二伤者在伤残赔偿限额未超过110000元,故于素梅应分得4346.4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2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金额赔偿于素梅的车辆损失,原告于素梅在财产损失项下的金额共计74515元,另一伤者许德海未有财产损失,故于素梅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分得2000元。原告于素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4377.6元(104341.4元-3617.4元-4346.4元-2000元),由被告党振广承担。扣除党振广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党振广仍应向原告于素梅赔付913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素梅各项损失合计9963.8元。二、被告党振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素梅各项损失合计91377.6元。三、驳回原告于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党振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