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坛市华城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世纪康城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王静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本案全案移送江都市公安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扬州市中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