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泽仁与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张青、锡林郭勒盟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仁,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张青,锡林郭勒盟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郭泽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敦苏义拉,男,蒙古族。被告其其格,女,蒙古族。被告张青,男,汉族。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永庆,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泽仁与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张青、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信银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张青,第三人金信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泽仁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郭泽仁通过第三人金信银通公司出借100000元,月息为2分。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张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郭泽仁向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2%,被告张青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泽仁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出借1000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泽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张青对第一项债务及利息承提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金信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郭泽仁就委托第三人金信银通公司寻找合适借款客户事宜同第三人金信银通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金信银通公司协助原告郭泽仁办理出借手续,出借金额10000元,出借期限2个月,出借利率月利率2%。同日,原告郭泽仁(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额敦苏义拉(借款人、乙方)、其其格(借款人、乙方)、张青(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所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从借款之起按期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直到全部借款本息结清时止。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还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时止,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该合同签字页有原告郭泽仁、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张青签字、捺印。同时,原告郭泽仁与被告张青就上述借款责任保证,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向原告郭泽仁出具收条,“本人现收到出借人郭泽仁借款10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收条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郭泽仁与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张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泽仁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郭泽仁主张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偿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确认,自借款日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郭泽仁主张被告张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青作为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借款合同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直到全部借款本息结清时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张青理应在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未偿还款项下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原告郭泽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泽仁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额敦苏义拉、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鹏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