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天松与冯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松,冯钦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吴天松,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闽侯县。被告冯钦钦,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吴天松与被告冯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钦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天松与被告冯钦钦系朋友关系。被告冯钦钦于2013年11月15日以需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吴天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钦钦向原告吴天松出具一张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冯钦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钦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冯钦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钦钦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吴天松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冯钦钦向原告吴天松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冯钦钦未偿还借款,原告吴天松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天松与被告冯钦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冯钦钦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吴天松在向本院起诉之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仅能在起诉之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冯钦钦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冯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钦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天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冯钦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讨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