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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光伟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正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日许,被告人石某某因对征地补偿不满,持刀到吉首市永吉高速公路18标长坨段阻工。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当即赶到现场,从正在阻工石某某手里收缴的长砍刀一把,随后在其家中搜出一直由石某某保管的长短火药枪各一把。经鉴定,该二支火药发射器均应当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二、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三、枪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吴 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