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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洲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戴强龙诉被告周波、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强龙,周波,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戴强龙,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永铭,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68852324-7。法定代表人:艾晓生,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新县城百花路,组织机构代码:16215035-1。负责人:胡文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斌,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强龙诉被告周波、新余市翔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翔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峡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强龙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律师,被告周波、人保峡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律师、刘慧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强龙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周波驾驶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的赣K197**和赣K63**挂重型半挂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320国道嘉言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该交通事故的索赔,已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2012)东红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部分后续手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尚不具备条件,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肝脓肿及胆囊瘘管手术”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给付。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已行上述后续手术治疗,并产生相关的必要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17.87元(东方肝胆医院3036.81元+中山医院24851.34元+四五五医院1568.82元+九四医院1226.90元+其他门诊医院534元)、误工费18159.17元(43582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5611.92元(43582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宿费1246元、交通费3588元,共计6397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周波签订《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将赣K197**(赣K63**挂)号货车卖给周波。因被告周波尚未付清融资借款本息,故该半挂车还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本公司不是该肇事车的实际营运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及《侵权责任法》均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本公司只承担后续治疗费2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7时40分,被告周波驾驶赣K197**、赣K63**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320国道右拐弯至嘉言路时,遇原告戴强龙驾驶的赣CZ84**两轮摩托车在320国道上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CZ84**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戴强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2]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强龙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肝旁脓肿并腹壁窦道形成;2、肝破裂修补术后。原告于住院期间2012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77503.77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3]医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其中:(1)肝脓肿引流冲洗用药,辅料费用3000元;(2)肝脓肿及胆囊瘘管手术修复费用2万元;(后者可参考专家意见,待实际发生后给付);……。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东红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判决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302897.16元。此后,原告因右肝旁脓肿并腹壁窦道形成、肝破裂修补术后腹壁仍不断渗液,需行肝脓肿及胆囊瘘管手术修复。2014年5月5日,原告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56.30元、住院医疗费2064.51元,共计3120.8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于其他医院继续相关治疗等。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行肤窦道切除术、腹腔清创引流术,共计住院14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664.80元、住院医疗费13682.54元、外购白蛋白24支费用9504元,共计24851.34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1个月)B超、肝功能;适当服用保肝药物;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专家门诊复查。治疗结果:治愈。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因腹腔积液入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元、住院医疗费1548.82元,共计1558.8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当地医院持续换药治疗。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入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26.90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回当地医院继续行肝肋区窦道、腹壁切口换药治疗;每月定期来院复诊,根据情况再次手术治疗;门诊随诊。此外,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丰城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开支门诊医疗费129.50元、21.50元、383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肝外伤修补术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必须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戴强龙治疗的医疗费用均是外伤行肝修补术后腹壁窦道形成治疗必须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其开支交通费3588元,住宿费1946元。还查明: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系赣K19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周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肇事车辆,至今其尚未付清购车款,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赣K19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赣K1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赣K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红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4、保险单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所购,由于被告周波未付清购车款,至今被告新余翔成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周波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且系本案肇事车的受让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就相关损失进行诉讼并依法判决赔偿,之后其因肝脓肿及胆囊瘘管修复手术,发生医疗费等属于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其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31291.87元(上海东方肝胆医院3120.81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24851.34元+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1558.82元+解放军第九四医院1226.90元+其他医院门诊医疗费534元);2、误工费4957.67元(1390元/月÷30天×107天);3、护理费4127.12元(32051元/年÷365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5、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6、住宿费1000元;7、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47666.66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峡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戴强龙赔偿款47666.66元。二、原告戴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周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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