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诉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王保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贾建平,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原告邵玉芝,女,汉族,1936年1月29日生。原告贾岩岩,男,汉族,1998年10月1日生。原告贾思文,女,汉族,2006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因与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祥程运输公司)、王保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自愿撤回对被告太康祥程运输公司、王保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保营驾驶豫P6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内石象乡石象街处,将原告贾建平撞伤。长葛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营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6382.4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当按实际发生后计算。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共1页,证明诉争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王保营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王保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豫P6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C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6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C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康祥程运输公司及被告王保营驾驶证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6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C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4、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人民医院票据2张,古桥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7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1637.07元;5、长葛市华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治疗总清单,长葛市古桥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事故造成损伤确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锁骨、右侧第3-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医疗费用明细,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共16天:华健医院7天,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长葛市古桥医院9天,即自即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6、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2页,证明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700元,鉴定费120元;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9、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10、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一份,共5页,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系原告贾建平被抚养及原告贾岩岩、贾思文抚养人郭慧芳与2013年元月30日火化。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提供的证据1、2、3、8,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票据2张,没有医嘱需到院外医疗机构治疗,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古桥卫生院收费票据显示新农合已付1832.39元,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长葛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8日的诊疗项目为骨肽注射液,而此时原告贾建平刚从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从住院病历看,原告贾建平因交通事故伤情有“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右侧颧弓、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肺挫伤,右锁骨、右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胸壁皮下广泛积气,多发软组织损伤”,仅住院7天即出院,显然不可能痊愈,原告贾建平2014年11月28日的花费应是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花费;长葛市人民医院2015年5月30日的诊疗项目为数字化摄影,距原告贾建平入住长葛市古桥乡卫生院的时间相近,应是诊断病情的花费;原告贾建平在长葛市古桥乡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并不显示医疗费报销数额,本院不能确定1832.39元含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即便1832.39元医疗费有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也是原告贾建平参保农村合作医疗的结果,且医疗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不适用于补偿原则,原告贾建平从其他途径获得利益,不影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长葛市古桥入院证原告是2015年6月7号住的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8日,且原告之前在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已在华健医院住院期间并治愈出院,对于本次在古桥医院住院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其在古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因长葛市华健医院病历不显示治愈出院,长葛市古桥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记载的病情与长葛市华健医院记载的病情契合,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申请对原告贾建平在长葛市古桥乡卫生院的医疗费进行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实际发生后定型主张,因鉴定机构是原被告从人民法院提供的有资质的备选名册中选定的,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系出租车发票,请法院酌定,因原告贾建平住院15天,交通费可为150元;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火化证明上没有郭慧芳的身份姓名,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郭慧芳系同一人,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贾建平妻子已死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原告贾建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石象街处时,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的豫P6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建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建平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保营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建平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畸形愈合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贾建平右侧液气胸的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贾建平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入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于2015年6月7日入长葛市古桥乡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原告贾建平还曾到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1637.07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诉至本院。另查明,豫P6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计5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豫P6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保营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原告贾建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建平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建平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保营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1637.07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主张误工期为202天,过长,考虑到原告贾建平伤情较重,剔除原告贾建平客观上未能及时治疗因素,误工期可为160天,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135.12元(25402元/365天X160天);护理费为1170.0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X15天);交通费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X15天);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X15天);残疾赔偿金为20715.4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X20年X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4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邵玉芝的被抚养期限为5年,被抚养费为708.19元(6438.12元/年X5年X11%/5),原告贾岩岩的被抚养费为1357.37元(6438.12元/年X(1+11/12)年X11%],原告贾思文的被抚养费为6904.88元(6438.12元/年X(9+9/12)年X11%],即原告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的被抚养生活费为8970.44元。综上,原告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3378.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7237.0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46141.0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各项保险金56141.06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尚有损失27237.0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171.12元(27237.07元X30%)。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各项保险金64312.18元。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自愿撤回对被告太康祥程运输公司、王保营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4312.18元。二、驳回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贾建平、邵玉芝、贾岩岩、贾思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