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水长与曾静、吴梓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水,吴梓桐,曾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罗长水,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梓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曾静,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长水诉被告吴梓桐、曾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被告吴梓桐、曾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水诉称,2014年10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吴梓桐驾驶川A***83小车在清泉大道秧田村团结桥处起步并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清泉大道城厢镇方向向清泉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梓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71109.2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吴梓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静与吴梓桐系母子关系,曾静是川A***83小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吴梓桐在驾驶。川A***83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梓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350.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川A***83小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作扣除。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罗长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城厢镇方向沿清泉大道向清泉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秧田村团结桥处,遇吴梓桐驾驶川A***83小车在起步后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梓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右下肢继续制动1月;休息1月,1月后复查;加强营养饮食;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曾静与吴梓桐系母子关系,曾静是川A***83小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吴梓桐在驾驶。川A***83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梓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35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罗长水因家庭特别贫困,以姚渡镇以打谷草糠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姚渡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人曾绍香的证言、被告吴梓桐提交的住院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罗长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梓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3:7。川A***83小车的登记车主曾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川A***83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的意见,因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吴梓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说原告年满60周岁,但因其家庭困难,依靠打谷草糠为生,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及庭审中请求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交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因有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持续误工,故计算为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天数,即52天。对于护理天数,因有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右下肢继续制动1个月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1个月,即5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车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10%)、误工费4654.5元(32671元/年÷365天×52天)、护理费3120元(60元/天×(22天+3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5908.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长水各项损失共计6629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长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17.58元。合计70615.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0615.98元;二、原告罗长水产生的自费药2542.58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吴梓桐负担2409.81元;以上一、二项与被告吴梓桐垫付的金额相品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罗长水支付54675.24元,向被告吴梓桐支付5940.74元;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罗长水对被告曾静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罗长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罗长水负担189元,由被告吴梓桐负担6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