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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康与被告上海鼎玩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康,上海鼎玩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陈宏康,男,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鼎玩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江路118弄22号2101单元。法定代表人藏必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康与被告上海鼎玩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康、被告上海鼎玩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康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幅“张直生书法”字画交给被告展览、展销并制作图录册,展览或营销活动地点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营销机构于公告中确定,若能出售,原告则按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原告应支付被告服务费用0.5万元,若售出,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书画价款8%的佣金。当日,原告将张直生书法字画交付给被告,并刷卡支付被告0.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但收据抬头并非被告,而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开办的服装公司。月余之后,原告至被告处询问展览进展情况,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之前接待原告的卢总经理已离职,原告要求接替其职位的程总经理尽快展出,其表示同意。但月余之后仍无音讯。原告再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称程总亦已离职。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至被告公司敦促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市场部总监接待原告后,向原告承诺尽快安排展览,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又至被告处,但被告市场部总监称其刚刚接手,近期无法安排展览。原、被告间合同到期后,原告又至被告处,被告市场部总监称将展览安排至2015年1月27日,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及字画,但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服务费0.25万元,另0.25万元作为保管及向展览公司电话推销的费用,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被告仍表示仅同意退还原告0.25万元及字画,且要求原告出具字据及收取原告服务合同原件,原告无奈只能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系严重违约,故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0.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鼎玩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提及的30万元系被告公司评估专家所作的预估价,被告并不保证能按该价格成交。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是展览、展示服务,若能成功交易还需另行收取佣金。在原、被告合同期内,被告按约对原告字画于被告展厅内进行了展览、展示。被告展厅专供收藏人员参观,若藏家对字画有兴趣则可磋商并购买,但原告字画始终未能成功售出。2014年12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取回字画,并书面认可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本无退还原告服务费用的义务,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字画尚未卖出,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支付原告0.25万元。原告已于被告处领取藏品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二、服务期限与委托事项本协议的服务期限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乙方将本协议第九条所列之物品依法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甲方同意展览或市场营销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营销机构在公告中予以确定;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营销机构有权在图录内及新闻媒体对物品作任何内容的说明和评价(但此说明和评价并不代表乙方及其指定机构对物品最终价值之确认)。本协议自签署盖章之日起有效,委托展览或参加市场营销活动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委托物品经展览、成交或参加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本协议自行终止。…四、佣金及支付…甲方本次委托1件物品,展览费共计5000元…其中展览费包括推介、营销、宣传、图录及宣传品制作等费用…十一、其他约定…3、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安排甲方委托物品参加展览或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甲方物品未能成交的,也视为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协议义务。如因乙方原因展览或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不能举行的,乙方退还甲方交纳的展览费用,甲方所托物品自行取走。…”合同附件中显示,藏品名称为“张直生款书法”。原告将藏品“张直生款书法”交付给被告并支付被告0.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前述字画,并支付原告0.25万元。原告于《服务协议》附件页写明:“藏品确认无误,现取回(2500元也收到),双方所签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今日起终止合约。”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0.25万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展览展销其藏品系违约,故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服务费0.25万元;被告则认为,其系按照合同约定于其展厅内进行展览,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认为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服务协议》、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为原告藏品提供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服务,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本案应属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约提供原告藏品展览及营销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约提供履行展览、营销服务之义务,故要求其退还剩余的服务费0.25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将原告藏品于其展厅内展出即系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服务协议》附件,原告于收条及《服务协议》附件中明确,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系于无奈之下出具上述书面材料,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思不自由,而其出具之书面材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0.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玩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宏康人民币1000元;二、对原告陈宏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宏康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上海鼎玩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