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合肥华政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建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政贸易有限公司,张建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合肥华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A120号。法定代表人:韩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旗,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华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公司)与被告张建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萍及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到庭参加诉讼。张建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政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张建旗与华政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华政公司向张建旗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华政公司依约向张建旗供应钢材,但张建旗一直拖延支付货款。2014年7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张建旗尚欠华政公司货款22万元。此后,张建旗仍然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华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建旗立即支付华政公司钢材款2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张建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建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张建旗以肥东利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华政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钢材价款按供货当日合肥市场价为结算价格,欠款部分在现款价格的基础上自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另加肆元作为实际结算价格至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2、供方垫付钢材在壹佰吨以内,需方在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须结清供方所垫付的全部钢材款;3、需方到期后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所有货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另加收5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供方;4、所供钢材的运输费、库内上车费及货到工地后下车费由需方承担。在该份合同乙方单位落款处未加盖有肥东利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只有张建旗签名。合同签订后,华政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向张建旗供货68.229吨,价款331956.91元,运吊费2719.16元;于2011年5月10日供货14.311吨,价款74313.09元。张建旗支付钢材款具体为:2011年3月30日付款25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5万元;2014年4月19日付款5万元。2014年7月29日,张建旗向华政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合肥华政公司钢材款计贰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但之后,张建旗未能还款。上述事实,由华政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物资调拨单、收据、欠条,以及华政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张建旗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政公司与张建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华政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送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该加价应为违约金而不能作为钢材价款本金,但华政公司诉请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最大幅度,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由于张建旗支付了35万元款项,故本院按照先抵扣利息后充抵货款顺序分段计算,据此计算,一、2011年3月10日至3月29日以331956.91元为基数的违约金3924.47元,扣除25万元尚欠货款本金85881.38元;之后违约金以85881.3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为2216.22元;二、由于2011年5月10日又供货74313.09元,且张建旗之后支付的10万元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故张建旗差欠货款本金应为160194.47元(=85881.38+74313.09);其后违约金自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5年3月20日)为157329.66元,扣除10万元付款,尚欠违约金为57329.66元;三、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违约金合计为59545.88元,但华政公司只主张5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华政公司诉请的钢材款中包括运吊费,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运吊费不予支持。张建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华政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60194.4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华政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350元,公告费800元,计5150元,由被告张建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