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孙某1,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何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派拉蒙公司员工。原告孙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由于我们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生活语言,现夫妻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2由我抚养。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一直较好,夫妻并未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1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孙某2。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淡漠,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1与被告何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近年来因工作上的原因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关心和帮助,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