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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龚成毅与唐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毅,唐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31号原告龚成毅,男,生于1990年1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术才,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远俊,男,生于1975年5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龚成毅与被告唐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远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成毅诉称:被告唐远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签订有借条兼协议一张,内容为“借条兼协议,出借人龚成毅,借款人唐远俊,出借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借款人,月利率为8%,利息按月结付,出借人:龚成毅,借款人:唐远俊,担保人:唐晓勇,2014.11.25。”其余内容详见协议。当天唐远俊向我出具收条一张。因我们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所以在给钱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上只出借138000元,当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之后,被告根本不讲信用,不按期偿还我借款本金,我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对于担保人我将保留权利,有需要时再行解决,但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远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远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龚成毅借款并签订有借条兼协议一张,内容为“借条兼协议,出借人龚成毅,借款人唐远俊,出借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借款人,月利率为8%,利息按月结付,出借人:龚成毅,借款人:唐远俊,担保人:唐晓勇,2014.11.25。”其余内容详见协议。被告唐远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龚成毅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龚成毅人民币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唐远俊,2014.11.25。”原告龚成毅于2014年11月25日在预先扣除12000元的利息后,实际以现金的方式出借138000元给被告唐远俊。之后,被告唐远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借条兼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远俊向原告龚成毅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据为证,且有收条相佐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因而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38000元计算本金。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事项,而月息8%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此本院确定被告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原告表示对担保人将保留权利,有需要时再行解决,但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远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成毅借款本金13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龚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唐远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