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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泽升诉被告潘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择升,潘锦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08号原告:陈择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冰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锦添,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择升诉被告潘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择升的委托代理人曾凡、雷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择升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以《欠条》形式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锦添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锦添于2014年12月19日立下《欠条》一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定于12月25日前还清。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将65000元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潘锦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锦添向原告陈择升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潘锦添应在短期内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锦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65000元给原告陈择升。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潘锦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