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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9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书记员鲍举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在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0月份收养一女夏某某。婚后两人分别在外地务工,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夫妻间难以沟通。2014年原告意外流产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休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夏某甲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说的有些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感情是好的,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我的父母处理问题方式方法不对,与原告有时发生一些矛盾,从而对原告有些压力,我在中间也不好做人,经常是两面做工作。可能有时方法不是很好,原告有些想法,但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夏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0月份收养一女名夏某某。由于被告性格有些内向,加之被告父母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心里压力过重,从而与被告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周某某认为与被告夏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婚后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感情虽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举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