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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全。委托代理人:施斌、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灿兴。原告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高效泵送剂及超缓凝减水剂。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屡次延迟付款,2014年10月,经双方对账结算,确定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546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双方对账结算14年11月份货款,被告拖欠货款1535464元。另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500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54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213.61元(1、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1735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29502.89元;2、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以货款1535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11515.98元;3、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以货款1485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31194.74元;并货款1485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35464元的事实;4、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35464元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效泵送剂及超缓凝减水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于2014年10月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5464元。被告先后交付原告票面金额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三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现被告违约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54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中约定“结算后10日内需方应按双方约定付清款项”,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按照拖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弟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85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以货款17354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2、以货款15354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3、以货款14854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9元,减半收取9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