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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永国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2060号罪犯王永国。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期间犯罪,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百分记功1次,百分表扬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莉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