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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鸳鸯、江碧云等与郑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鸳鸯,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郑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鸳鸯,女,汉族,193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英保,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平,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盛,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惠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彬,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江碧云,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吴晓琴,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原审原告吴晓辉,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以上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保,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郭鸳鸯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原审原告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郑国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4时50分,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之近亲属吴火铲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414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414县道9KM+800M路段逆向行驶,与沿414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郑国平驾驶的闽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C×××××号小型客车损坏,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烧毁,郑国平及其车上乘客郑国安受伤,吴火铲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郑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火铲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国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国平支付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10000元。同时查明,江碧云,1968年11月14日出生,与死者吴火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女,即长女吴晓琴,长子吴晓辉。郭鸳鸯与吴火掩(已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即长子吴树水(1958年4月29日出生,智障一级残疾),次子吴文生(1962年9月25日出生,四级残疾),三子吴火铲(1969年8月13日出生,在本事故中死亡时已44周岁)。另查明,郑国平准驾记录:C1E,事故发生时,郑国平驾驶的闽C×××××号小型客车于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郑国平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之近亲属吴火铲当场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郑国平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吴火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主要是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因亲属吴火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郑国平、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本案的焦点,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因亲属吴火铲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933290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做如下认定: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主张被扶养人郭鸳鸯的生活费为134320元(26864元/年×5年);原审法院认为,长子吴树水属于智障一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不具备抚养其母亲的能力,次子吴文生为四级残疾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尽到抚养其母亲郭鸳鸯的义务。故被抚养人郭鸳鸯的生活费为67160元(26864元/年×5年÷2)。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主张被扶养人吴树水的生活费536080元(26864元/年×20年),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诉称吴树水是一级残疾,需要他人抚养,其没有结婚,其父亲吴火掩已经死亡,母亲郭鸳鸯已经84岁,其弟吴树水为四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无法承担对吴树水的抚养责任,故吴火铲系吴树水唯一的抚养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火铲是由其兄吴树水抚养长大的以及吴树水缺乏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死者吴火铲对其兄吴树水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主张吴火铲承担吴树水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郑国平、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确定。因郑国平驾驶的闽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郑国平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吴火铲当场死亡。故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赔偿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因近亲属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责任确定。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因本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821290元(933290元-112000元)。因郑国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郑国平承担50%,即应赔偿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4106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郑国平尚应支付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400645元。因闽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郑国平对于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的赔偿责任,转由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赔偿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400645元。至于郑国平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由其自行向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理赔。综上,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应支付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512645元(112000元+4006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512645元;二、驳回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鸳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鸳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郑国平、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另行赔偿支付被抚养人吴树水生活费134020元(26864元×20年×50%÷2)。事实及理由:郭鸳鸯的三儿子吴火铲因本案事故死亡,其大哥吴树水现年58岁,先天性智障残疾,无妻儿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父亲早已死亡,其母亲郭鸳鸯现年84岁,亦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抚养能力。吴树水的抚养责任实际由其弟吴火铲承担。吴火铲的死亡给吴树水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支持吴树水的抚养费的理由是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只是对身体正常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关系的适用条件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没有对先天残疾的特殊人的抚养义务条件作出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对于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其父母如果没有抚养能力,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应当代为父母履行扶养义务。另外,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弟弟吴火铲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否则就是遗弃残疾人。被上诉人郑国平答辩称,郭鸳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需要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且应提供需要抚养的证明,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等证明。本案中郭鸳鸯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答辩称,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有法律依据,郭鸳鸯主张死者吴火铲具有扶养吴树水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郭鸳鸯提供同安区汀溪镇造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吴文生出具的《证明》以及吴树水的《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吴树水系天生智障,无劳动生活能力,吴火铲生前一直实际扶养吴树水,吴火铲因本案事故死亡后,由吴文生履行监护义务。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郑国平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吴火铲生前可能资助过吴树水,但资助不代表扶养。本院认为,关于吴树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树水系一级残疾人,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其无配偶、无子女,其弟弟吴文生为四级残疾人,其母郭鸳鸯亦已年逾八十,吴火铲作为吴树水的弟弟,具有扶养能力,生前自然需要对吴树水进行一定的扶养。吴树水居住地的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亦表明,吴树水并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吴树水的情形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的规定,可以酌情支持必要的生活费。根据吴树水的年龄、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吴树水的弟弟吴文生尚有劳动能力可以提供一定的帮扶等因素,本院酌定郑国平应赔偿吴树水必要的生活费50000元。郑国平的该项赔偿责任根据其与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承担。故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应支付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562645(112000+450645)元。综上,郭鸳鸯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支持。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人民币562645元”;三、驳回郭鸳鸯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09元,由江碧云、吴晓琴、吴晓辉、郭鸳鸯负担778.16元,由郑国平负担1609.9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郭鸳鸯负担639元,由郑国平负担3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