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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苟贵强与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贵强,大足县颜家湾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294号原告:苟贵强,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组织机构代码20380404-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乡天鹅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龙行飞,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贵强诉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贵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波和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法定代表人龙行飞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招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也未支付井下津贴。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特请求法院判决由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井下津贴1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元,双倍工资30000元,2015年3月、4月工资5000元,计4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苟贵强是2014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工作,与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后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现苟贵强离开煤矿时未完善相关手续,公司已按苟贵强旷工(2015年4月12日至15日)与苟贵强解除劳动关系,是2015年4月16日解除的,依法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井下津贴不应再支付。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3、4月工资原告班组还未去煤矿结算,具体金额不是5000元,原告班组可直接去结算领取。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苟贵强2014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为原告苟贵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没有为原告苟贵强参加养老、医疗、生育等保险。2015年4月因对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争执,原告苟贵强所在桂有财班组在2015年4月15日到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同日重庆市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去现场检查后向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发出《现场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立即停止井下采掘作业,对现场检查笔录中列明的所有隐患立即进行改正。要求停止生产,对查出的隐患进行改正后方可恢复生产。2015年4月16日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作出关于桂友财等8名职工旷工的处理通报,通报中认为原告苟贵强所在桂友财班组8名职工从4月12日起至4月15日止连续旷工4天,按职工管理规定予以开除并罚款,但该通知未送达原告苟贵强。2015年4月15日苟贵强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计41500元,2015年4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2015年4月18日苟贵强班组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大足县颜家湾煤矿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为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苟贵强对仲裁未作出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井下津贴及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2015年3、4月份工资由班组直接去结算领取,本案不再要求处理。原告对井下津贴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参保证明、邮寄回执,被告提供的现场处理决定书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载卷,经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而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仅为原告苟贵强参加工伤保险,未完整参加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未提供原告工资表,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工作不满一年,按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每月4252元计算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8日计1个月×4252元/月=4252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为应签订劳动合同次月起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共计6个月×4252元/月=25512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其通知并未向原告送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其工作环境经职能部门认定必须整改,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的时间不宜简单作旷工处理,对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贵强与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给付原告苟贵强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共2976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苟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