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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铮与陈秩祥、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铮,陈秩祥,唐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张铮,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秩祥,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唐小琴,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铮诉被告陈秩祥、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秩祥、唐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铮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陈秩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利率为国家银行借款利率的两倍。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陈秩祥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唐小琴作为被告陈秩祥的配偶,对上述债务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秩祥、唐小琴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两倍,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秩祥、唐小琴承担。被告陈秩祥、唐小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秩祥与被告唐小琴于2003年7月25日在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经向该登记处查询,未见两被告离婚的记录。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秩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秩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国家银行借款利率的两倍,于每月16日支付当月利息。原告称,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秩祥交付了借款1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秩祥实际占用资金已超过五年,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确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秩祥、唐小琴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陈秩祥借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被告陈秩祥应于每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陈秩祥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且借款至今超过五年,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秩祥依法归还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陈秩祥与被告唐小琴是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该债务为被告陈秩祥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秩祥、唐小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张铮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陈秩祥、唐小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