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解辉与徐守东、王明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辉,徐守东,王明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解辉。委托代理人田小婷,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东。被告王明雨。原告解辉诉被告徐守东、王明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东、王明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2908元。被告徐守东、王明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35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与项王东路“十”字型交叉路口处,徐守东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项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张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解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解辉受伤和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解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解辉就民事赔偿问题,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解辉与被告徐守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95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为:“一、被告徐守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4000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定于2014年6月11日前给付10000元,第二次定于2014年7月4日前给付4000元;二、原告对被告王明雨的起诉撤回。”本次诉讼诉讼中,解辉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解辉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治疗后遗留颈椎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小于颈椎活动功能10%)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日。另查明,原告解辉系宿迁市骏马化纤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469元/月。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王明雨名下,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守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解辉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解辉受伤。王明雨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未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侵权人徐守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解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徐守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174.3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2014)宿豫民初字第0959号案件中已主张过,本次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守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辉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20945元,被告王明雨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解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徐守东(原告已预付,被告徐守东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误工费:(3469÷30)元/天×150天=17345元;2、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徐守东应承担:17345+3600=20945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