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安某,河北杰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石家庄融海行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彤,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1、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8月14日,双方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徐某乙。3、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有诸多不良行为,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2000元(每月900元)。4、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为债务原因不同意离婚。双方现欠被告家人债务35万元。如果离婚,被告主张抚养孩子。5、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月收入2000至3000元,被告自述月收入3000元。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自述的工资收入,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6、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复婚后向其父亲徐玉伯、姨夫张志、哥哥徐飞飞借款35万元,用于开店,借款打入原告银行卡,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认可复婚后收到被告父亲出资35万元,称系被告家人对双方的赠与,如系借款,应当由原告出具借条,对被告给其家人出具的借条不认可。原告称因开店向郭天辉、马玉国、丁月阔、刘文禄借款12万元,提供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处理,日久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出现危机,现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日常管教中有过打孩子的行为,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根据被告自认的月收入水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债权人亦未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之月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书记员 董杨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