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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田仓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安田仓,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文涛,现住科右中旗。法定代理人胡世峰,现住科右中旗。被告赵胜伟,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许达,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厚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凤义,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安田仓,胡文涛诉被告赵胜伟、许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田仓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告胡文涛的法定代理人胡世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伟、许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田仓、胡文涛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被告赵胜伟驾驶黑LY83**号小型轿车沿省级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开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安田仓的妻子包梅荣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包梅荣当场死亡,附载胡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胜伟与包梅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文涛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胡文涛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胜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许达,该车在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安田仓诉讼请求:包梅荣的死亡赔偿金25497.00×20=509940.00元、丧葬费4282.00×6=25692.00元、修车费2000.00元。原告胡文涛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2080.12元、护理费26天×101元=2626.00元、伙食补助费26天×40元=1040.0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2.2万元,因已经与被告赵胜伟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再要求赵胜伟、许达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胡文涛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2、包梅荣的修车费2000.00元应该提供修理明细和发票,3、不承担诉讼费用,应该由相关责任人承担,4、其他答辩意见见质证意见,要求法院核实包梅荣是否还有第一顺序继承人。5、赵胜伟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赵胜伟、许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赵胜伟醉酒后驾驶牌照为黑LY83**号小型轿车(附载:王娜娜、许达)沿省级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巴开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包梅荣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附载:胡文涛)相撞,造成原告胡文涛受伤,包梅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科右中旗交警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胜伟、包梅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娜娜、许达、胡文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文涛及时到科右中旗蒙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2050.12元,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耳撕脱伤,3、左股骨干粉碎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死者包梅荣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科右中旗晨鑫电动车经销店进行维修共花费2500.00元。另查明,黑LY8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许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被告赵胜伟持有A2驾驶证。再查明,包梅荣(1962年11月12日出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原告安田仓、儿子安文胜、女儿安秀珍,安文胜、安秀珍书面同意由其父安田仓提起诉讼,自愿放弃追究赔偿权利。庭审中,原告安田仓、胡文涛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赵胜伟、许达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梅荣的人口信息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等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的骑行人包梅荣当场死亡,乘坐人胡文涛受伤。包梅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丈夫安田仓、儿子安文胜、女儿安秀珍,安文胜、安秀珍书面放弃要求赔偿权利,并同意由安田仓行使索赔权,故安田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黑LY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安田仓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胡文涛医疗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赵胜伟、包梅荣各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安田仓、胡文涛放弃向被告赵胜伟、许达主张权利,该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胜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赵胜伟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安田仓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梅荣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胜伟、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安田仓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文涛医疗费10000.00元;三、被告赵胜伟、许达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赵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