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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立华、袁子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立华,袁子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25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房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立华,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2********,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花家房村。被告袁子佳,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84********,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政府路***号5-1-1。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立华、袁子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孟立华、袁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立华需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利率为6.8625‰,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袁子佳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立华只给付一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立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袁子佳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立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属实和给付利息属实,因搞大棚种蔬菜赔了,无法给付。被告袁子佳辩称,我为孟立华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立华需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利率6.8625‰,借期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袁子佳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立华截至2011年7月4日止共偿还利息759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立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袁子佳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立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子佳系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立华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贷款利率6.8625‰计算,应扣除已偿还利息7590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贷款利率6.8625‰计算,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袁子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0元由被告孟立华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井月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