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诉谢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谢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城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谢春平,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谢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行诉称:借款人谢春平于2009年6月2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30000元,并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同时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期间一年一贷。但该借款人并未履行贷款到期归还的承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7692.04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为此,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谢春平偿还所借我行贷款本金29900元及所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春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谢春平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正常利率6.37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记账凭证上载明的利率8.2836%。该《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借款人谢春平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新干农行向被告谢春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元。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7692.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谢春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谢春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29900元及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