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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口琉球养猪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口琉球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第二办公区15号楼南楼六楼,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该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铮,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海口琉球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清泉村委会琉球坡。法定代表人蒙美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海口琉球养猪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海口琉球养猪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下列义务:一、停止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清泉村委会琉球坡的养猪场项目的生产;二、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负担本案执行费850元。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及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3日共同派员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清泉村委会琉球坡的养猪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执行人海口琉球养猪专业合作社已停止该养猪场项目的经营,鉴于本案中的第一项内容已无需执行。尔后,经本院向银行(包括工商、农业、建设、中行、邮政储蓄、光大、交通、信用社等八大银行)、房产、国土、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可终结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豪力审判员  李翻程审判员  勒 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