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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菊花与顾培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李玉刚。委托代理人高文江。申请执行人贾菊花。委托代理人罗进华、任鑫(实习)。被执行人顾培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菊花与被执行人顾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玉刚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李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江、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罗进华、任鑫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顾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7年4月16日案外人通过嘉兴市秀城区城东春波中介服务与售房人屠玉生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售房人屠玉生将坐落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丽苑小区5幢402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对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案外人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定金115000元,于2007年8月12日及2008年4月4日分别支付给屠玉生儿子屠建春2000元和8000元购房款,案外人于2007年装修后实际入住该房屋。因上述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签约时尚未能进行房屋转让过户登记,至2013年能进行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时,案外人要求售房人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售房人提出加价50000元的要求,案外人同意加价10000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双方经协调,达成加价50000元的补充协议,考虑到缴纳营业税的情形,约定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在初始登记5年后办理。案外人与屠玉生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2007年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并已超过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同时愿意配合法院将余款40000元交付执行,该房屋未能过户,过错不在异议人。故请求法院停止对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丽苑小区5幢4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油车港镇丽苑小区5幢4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次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到嘉兴市秀洲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2285**号。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申请执行人诉至本院。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8日查封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丽苑小区5幢402室房产并要求腾退。案外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为其为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案外人李玉刚与屠玉生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屠玉生将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丽苑小区5幢402室房屋以1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玉刚,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李玉刚于次日向屠玉生支付购房款115000元,于2007年8月12日及2008年4月4日向屠建春分别支付购房款2000元、8000元。并于2007年实际入住至今。2013年上述房产具备房产过户条件,2014年李玉刚与屠玉生另行达成口头协议,李玉刚加价50000元,考虑到营业税的征收问题,双方协商在房屋初始登记五年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查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丽苑小区5幢402室房屋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在屠玉生配偶顾培珍名下为其单独所有,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2014)嘉南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2015)嘉南执民字第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住房转让协议》、收条、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2285**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丽苑小区5幢402室房产已经抵押登记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据此对上述房产享有可以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要求排除对上述房产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条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条���中提到的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但是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时案外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本院认为《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系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具备抵押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才适用。本案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物权,案外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无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故对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玉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程晶晶审 判 员  金哲玺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