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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诉黄雪丽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黄雪丽,张兆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彦。上诉人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雪丽、张兆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黄雪丽、张兆彦与克罗里公司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各一份(编号:SH/72****9)。《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约定:黄雪丽、张兆彦申请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会员权利具体内容为:“类型:T1,最多容纳人数:肆人,周次:5周,年限:10年,起始日期:2015,结束日期:2024;承购价格总额为人民币(下同)28,600元。我们同意在每年的9月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管理费¥1,870,第一年为2015年支付的管理费包含在承购价格内。”《购买协议》约定,“1、当申请者按照购买申请交付完承购价格款项后,便成为俱乐部的会员,俱乐部将在28天内寄送俱乐部证书、资料及会员卡;2、俱乐部的会员拥有经确认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高级度假村的度假权益(周次),该权益周在II(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和其他合作度假村中均被评为‘高需求’的度假交换周次;…4、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是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的‘高级’会员,可从IntervalInternational2,400多个高品质度假村选择交换。承购价格里包含五年的II会籍,会员行使II会员权益时,必须遵守II的相关规则条款,支付相应的交换费。会员应该理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不能控制、干涉II的规则、收费和其对II会员的服务、管理行为。”同日,黄雪丽、张兆彦签署《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载明:“1.我/我们已经收到且同意遵守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章制度及克罗里度假村指南。2.我/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已充分了解了II的使用规则并愿意遵守II的使用规则。……”另查明,《俱乐部规章制度》第8页“会员信息”中载明,“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会员每年可以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黄雪丽、张兆彦于2015年1月26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2014年9月14日黄雪丽、张兆彦与克罗里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及《购买协议》;2、判令克罗里公司返还黄雪丽、张兆彦预付款28,600元。原审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黄雪丽、张兆彦通过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向克罗里公司购买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住宿权益实为一种分时度假产品,其与“跟团游”、“自由行”等传统旅游度假产品在度假权益的行使方式、权益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黄雪丽、张兆彦在行使其度假住宿权益时,需受到一定限制,如需提前一定时间预约、无法确保预订成功等;在行使会员交换权时,需按有关交换规则进行并支付交换费用。而关于上述会员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在由克罗里公司单方拟定并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中并无明确说明和提示。作为一种新兴旅游度假方式,分时度假目前在我国旅游度假市场中的占有率较低,黄雪丽、张兆彦在签约前并不知悉该产品的特性,也从未体验过类似的分时度假产品。因此,为防止普通消费者将该新型旅游度假产品混同于目前市场上较为普遍的其他旅游度假产品,产品经营者在推广该产品时,更应对该产品的特征、性质及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的介绍,尤其应对该产品的使用方式、权益限制作更加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并提示相应的风险。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克罗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曾向黄雪丽、张兆彦进行过上述说明和提示。在《俱乐部规章制度》第8页的“会员信息”中,还有关于“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会员每年可以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等表述,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克罗里公司实际仅在冈比亚和巴厘岛各拥有一家本家度假村,如会员选择上述本家度假村以外的度假住宿时,只能通过国际度假交换机构或其他交换组织进行交换并需自行承担交换费用,且需提前申请以确保交换成功。关于上述情况,克罗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合理方式明确告知黄雪丽、张兆彦。综上,法院认为,因克罗里公司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说明和解释,致使黄雪丽、张兆彦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的合同标的—分时度假产品误认为一般的旅游度假产品,黄雪丽、张兆彦据此主张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法院予以采信。现黄雪丽、张兆彦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准许。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黄雪丽、张兆彦并未行使《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确定的合同权利,但考虑到黄雪丽、张兆彦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也存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等情形,故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克罗里公司需返还黄雪丽、张兆彦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判决:一、撤销黄雪丽、张兆彦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合同编号:SH/72****9);二、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雪丽、张兆彦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计257.50元,由黄雪丽、张兆彦负担77.50元,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判决后,克罗里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错误,双方购买协议、申请内容不复杂,其中对合同标的物约定明确,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认知错误,上诉人已在签约声明中合理告知被上诉人相关风险。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黄雪丽、张兆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克罗里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雪丽、张兆彦于2014年9月14日签约当日向克罗里公司支付了28,600元“会员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克罗里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雪丽、张兆彦2014年9月14日签订《购买协议》,就旅游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并形成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期间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签署确认之《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及《俱乐部规章制度》涉及旅游合同关系内容亦构成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之组成。该等权利、义务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的一、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旅游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否因被上诉人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形成。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被上诉人系普通消费者身份之民事主体,本案审理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有异于常人之特殊旅游或生活爱好,根据现有证据及我国上海地区现有一般旅游市场交易标准及其产品、服务种类,应该认为,被上诉人本案意思表示至少包括:支付确定金额费用获取确定、符合市场一般相当价值标准的旅游产品,该对价意思构成了意思表示,特别是效力意思之核心,此为法庭关注者一。次之,本案合同项下之服务属旅游分时度假产品,其与现有旅游市场主流产品在度假权益的行使时间、方式、内容等主要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消费者在使用旅游产品时,需提前一定期限预约、无法确保预订成功等,即受到异于常情之限制;在行使旅游地点选择权时需通过会员交换权,需遵守其它旅游产品提供者(网络)的交换规则、付费但不能保证预定成功――上诉人克罗里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文件《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中并无明确解释性说明、提示。应该认为,上诉人作为旅游产品提供商充分使用了格式文件及合同,但未尽到基本说明义务。法庭注意到,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合同性文件文义繁复,且有不实内容:在《俱乐部规章制度》第8页的“会员信息”中表述“您买的是永久性的五星级豪华度假住所,在全世界可以任何时候去您想去的地方,直到永远”,“会员每年可以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度假,只须通知我们就可以了”,但上诉人克罗里公司即使庭审中也表示其仅在冈比亚和巴厘岛拥有一家度假村,如会员选择以外的度假住宿时,只能通过国际度假交换机构、组织进行交换,客观上不可能保证成功。应该认为,上诉人作为旅游专业提供商不仅疏于提供甚至提供有误导性解释、说明,而该行为使被上诉人就本案本就陌生、特别之旅游产品及其性质、质量及规格等认识模糊及最终仓促决定购买起到了直接、决定性推动作用。其三、本案分时度假产品需提前预定、除有限两地点外,会员选择其他地点的,只能通过国际度假交换机构、组织进行交换,上诉人不可能保证成功且需另外支付旅游费用,即本案旅游服务项目存在异于市场普通产品之不确定性及额外费用,该行为后果显然是与作为普通旅游消费者的被上诉人购买意思表示相违背,且可能造成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对价但不能获得基本回报,从而造成合同项下重大损失。应该认为,由此确定本案旅游合同关系系被上诉人重大误解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于此判断准确。另考虑到被上诉人在签署本案合同过程中确曾存在仓促行事,在信息不充分条件下放任客观风险等过错,该过错直接构成了本案合同关系的形成及造成之交易损失原因的组成。据此,原审斟酌判断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款中的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克罗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