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右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永福与李斯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福,李斯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代永福,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李斯琴,现住址不详。原告代永福与被告李斯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斯琴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福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现已经27岁,2001年原告因被判刑坐牢五年,后被告领孩子外出打工后无任何音信,原告一直等到现在,被告也没有任何消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斯琴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代永福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科右中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布敦化牧场派出所、布敦化牧场第二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李斯琴在外打工多年,与被告李斯琴无法联系。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一份及兴安盟国有布敦化牧场二队、兴安盟科右中旗公安局布敦化牧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斯琴在外打工多年与其无法联系。4.婚生子代铁壮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代铁壮子。出生日期是1988年8月16日。证明婚生子代铁壮子已经长大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于1988年8月16日婚育一子名叫代铁壮子,现已长大成人。被告在2005年4月9日带婚生子代铁壮子外出打工后无任何音信,去向不明,与其无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5年4月9日外出打工至今无任何音信,去向不明,与其无法联系,原、被告自2005年4月9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之规定:准予原告代永福与被告李斯琴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丹丹审判员  赵金伟审判员  陈晓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姗 丹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