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阳光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刘明、陈素珍、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负责人黄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雅珍,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三明市阳光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锋,董事长。被告刘明,男,1959年8月7日出生。被告陈素珍,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连锋,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阳光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贸公司)、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刘明、陈素珍、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雅珍、郑晓华、被告连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立丰公司、刘明、陈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03月03日至2015年03月0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实行按月结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80万元。被告立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在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明、陈素珍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明、陈素珍为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的以上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锋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连锋为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04月28日,累计欠息595473.9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及要求被告刘明、陈素珍、连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立丰公司、刘明、陈素珍、连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04月28日止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800000元,利息595473.90元,合计20395473.9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阳光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0元及支付利息595473.9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一层3(3)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立丰公司、刘明、陈素珍、连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立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明、陈素珍书面辩称,一、2011年5月25日,立丰公司委托刘明、陈素珍代持阳光商贸公司股权,并委派刘明担任法定代表人,该股权实际控制人为立丰公司;2014年5月26日,立丰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定终止阳光商贸公司个人代持股权关系,变更为立丰公司显名持股,同时委派连锋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日阳光商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立丰公司4000万元,占100%,2014年12月19日法人变更为连锋。二、2014年3月3日,阳光商贸公司向原告贷款1980万元,3月4日该笔贷款已转给立丰公司;2014年6月30日,立丰公司同意就该笔贷款由其向担保人刘明、陈素珍提供反担保,立丰公司与担保人刘明、陈素珍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鉴于以上事实,阳光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立丰公司,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也是立丰公司,故该笔贷款的相关责任应由立丰公司承担。被告连锋辩称,其对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因本案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将担保物先处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03月03日起至2015年03月0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阳光商贸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同日,被告立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一层3(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刘明、陈素珍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明、陈素珍愿意为被告阳光商贸公司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不论…,被告刘明、陈素珍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刘明、陈素珍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明、陈素珍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刘明、陈素珍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连锋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198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不论…,被告连锋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连锋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连锋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80万元。此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04月28日,累计欠息595473.90元,本金198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连锋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连锋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立丰公司、刘明、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立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明、陈素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连锋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阳光商贸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3月3日到期,故本案无须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8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一层3(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但原告与被告刘明、陈素珍、连锋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该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刘明、陈素珍、连锋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刘明、陈素珍、连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来履行,故被告连锋关于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依法处置实现债权后方可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明、陈素珍、连锋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立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约定抵押担保的问题,并未约定被告立丰公司除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外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立丰公司以及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谁,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及担保关系的成立。故被告刘明、陈素珍关于本案借款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立丰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立丰公司、刘明、陈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阳光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19800000元及支付利息595473.9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抵押物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一层3(3)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明、陈素珍、连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89元,由被告三明市阳光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刘明、陈素珍、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