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翰堃,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0年10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无业。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无业。2010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毕某、童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毕某、童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毕某、童某等人酒后到宜昌市樵湖二路“兄弟联盟”网吧上网并遇到在此上网的王某,期间强行霸占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邓某等人事先已预订的麻将包房,邓某接到网吧网管的通知后即找到张某甲等人理论,向其说明包房已被其预定的事实,张某甲称:“订了又怎样,反正包房我们占了”,并与邓某等人斗狠,在网吧管理员的解释劝说下,被告方有人称“下楼谈”,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毕某、童某、王某下楼,张某甲、张某乙跑到“百鲜果园水果店”,张某乙拿着水果店收银台上的剪刀、周某持水果店门口的铝撮箕、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毕某、童某、王某赤手空拳对随后从网吧出来的张某丙、姜某、刘某乙、邓某、方某大打出手。经鉴定,邓某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毕某、童某、王某主动到樵湖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24日,张某甲等人与邓某等人对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毕某、童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铝撮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个人身份情况表,证人李某、杨某、刘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姜某、刘某乙、邓某、方某的陈述,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法医临床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毕某、童某、王某酒后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至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作为,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童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六、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童某的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毕某、王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月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