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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王凤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王凤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红霞,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华通利商业城婚纱摄影部经理,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凤革,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霞与被告王凤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被告王凤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2014年4月27日13时48分,被告王凤革驾驶辽AZWX**号轿车与王博驾驶的辽AZYX**小型普客相刮撞,造成原告李红霞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由被告王凤革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463.60元,肇事车辆辽AZWX**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保有车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65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361.88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546.88元。被告王凤革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辽AZW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ZW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有多个伤者应当分摊我公司的保险份额,诉讼费我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48分,在路北线32公里加100米公路处,被告王凤革驾驶辽AZWX**轿车与王博驾驶辽AZYX**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红霞等5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由被告王凤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霞于2014年4月27日入康平县人民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挫伤。2014年5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治愈。共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事故车辆辽AZW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红霞在沈阳北方华通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任导购员,月工资为3150元。因受伤误工8天,工资停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博、韩露露、郭玉静、王秀芬、李红霞受伤,郭玉静、王秀芬、王博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均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平县人民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误工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被告王凤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辽AZW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李红霞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红霞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李红霞的医疗费为3463.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天,治愈出院,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天,原告在沈阳北方华通利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收入不固定,应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李红霞的误工费为389.76元(97.44元/天×4天)。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红霞护理天数为4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3.52元(95.88元/天×4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6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红霞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确定为200元(4天×5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霞医疗费34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663.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霞误工费389.76元、护理费361.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51.64元;三、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凤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