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孟江与李现明、万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江,李现明,万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王孟江。委托代理人王立杰。被告李现明。被告万世江。原告王孟江诉被告李现明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和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现明分别借我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李现明仅偿还了2014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李现明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李现明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和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现明分别借原告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李现明仅偿还了2014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还,致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万世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现明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现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现明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利息,因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李现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万世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孟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