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从舟与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舟,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张从舟,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旭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从舟与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舟的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江、万旭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舟诉称,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稻壳。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分批送货,被告亦分阶段为原告结算货款。合同期内原告实际为被告送货1170.92吨,总价款433240.40元,被告已支付308240.40元货款,尚欠12.5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双方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有知情人举报原告涉嫌围标,我公司上级单位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介入调查,我公司暂扣原告当期货款,同时通知原告暂时停止供货。后经核查,因举报人不愿表露真实身份,我公司就继续履行了与原告的供货合同。现尚欠原告货款12.5万元未付属实。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从舟(乙方)签订稻壳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供货要求及价格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第2项供货地点:乙方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第3项供货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实际,提前单方终止本合同。第4项供货数量:乙方承诺在供货期内,可为甲方持续提供不少于3600吨稻壳,甲方根据生产需要通知每次的供货数量,但不包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供货通知要求的时间、数量供货,每次供货重量以入厂检斤数量为准。第5项收购单价:人民币370元/吨。第6项货款结算:供货金额=收购单价供货数量。结算费方式:甲乙双方每周结算货款一次,结算依据为入厂检斤单据及入库接收单据,确认供货数量,计算供货金额。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出具货款收据,甲方确认无误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到乙方本人银行卡账户中,在此期间,乙方仍应按照甲方要求继续供货。……同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稻壳供货合同一份,除供货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与上一份合同供货期限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均是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供货数量,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后于1、2天内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稻壳后大约7、8天左右,双方共同确认供货数量和金额后,被告向原告结算当期货款。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33240.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08240.40元。另查明,因他人举报原告涉嫌围标,被告上级单位纪委介入调查,因举报人不愿表露真实身份,最终被告上级单位纪委未认定原告围标。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稻壳供货合同。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2.5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稻壳供货合同、被告提供的群众来访事项相关资料一份(复印件)、包括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张从舟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复印件)、举报人提供材料一份(复印件)、被告上级单位纪委对张从舟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关于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农产品采购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稻壳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上级单位纪委亦未认定原告围标,故双方签订的两份稻壳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从舟货款12.5万元;二、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从舟货款12.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1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