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卫娜、李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娜,李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卫娜,女,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恒,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娟,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卫娜、李恒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原告李恒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演武岗村至小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演武岗村路口左转弯驶入218省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连国驾驶的豫A835**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当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张连国和原告李恒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835**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7.5元、护理费9142.5元、鉴定检查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8136.3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在查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原告对实际侵权人放弃起诉,视为接受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查实被保险人垫付相应款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原告李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通许县演武岗至小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驶入218省道时,与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连国驾驶的豫A835**号轿车相撞,原告李恒及车上乘员李卫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恒与张连国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卫娜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卫娜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额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铡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肢体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69850.5元,2014年7月22日,支出输血费880元。出院诊断证明为原告李卫娜卧床休息三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李恒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787.7元。出院医嘱为原告李恒休息二周。2015年4月6日原告李卫娜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检查费210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83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张连国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李卫娜自2012年起在通许县城外贸家属院居住生活。原告李卫娜共有被抚养人四人,父亲李心国(系城镇户口),1946年12月25日生,长女李研飒(系农村户口),2005年10月29日生,长子李承霖(系农村户口),2009年6月28日生,次女李妍睿(系农村户口),2011年4月27日生。李心国有子女二人,女儿李卫娜,儿子李卫军。原告李卫娜受伤前系通许县中医院餐厅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工资证明、通许县城关镇第四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张连国和原告李恒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卫娜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835**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卫娜、李恒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李卫娜自2012年起在通许县城外贸家属院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故原告李卫娜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卫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及原告李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据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卫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李卫娜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70730.5元(69850.5元+880元)、误工费12950元(1500元÷30天)×259天、护理费10686.75元(28472元÷365天)×(47天+90天)、营养费940元(20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伤残赔偿金77142.01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1.45元×20年×(10%+1%)+(15726.12元÷2人×(10%+1%)×12年)+(6438.12÷2人×(10%+1%)×9年)+(6438.12元÷2人×(10%+1%)×13年)+(6438.12元÷2人×(10%+1%)×15年)}、鉴定检查费210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2264.76元,原告李恒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787.7元、误工费567.55元(9416.1元÷365天×(8天+14天))、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共计8379.29元。二原告诉求中低于本院认定的部分,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99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恒、李卫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990.05元。二、驳回原告李恒、李卫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原告李恒、李卫娜承担40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6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人民陪审员 游香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