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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煌印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煌印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煌印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煌印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底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铜焊丝及磷铜焊丝等焊接材料。根据双方约定,货款在收到���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付款。但被告从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货款。经双方交涉,被告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或更多,并承诺2015年6月前结清。但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仅支付了12,000元,后一直未能按时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99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14,998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以126,9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8,995.69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121,9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833.65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116,9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1,182.98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14,9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32.5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114,9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1,213.39元,合计12,458.26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合同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4日签名的客户明细账1份作为证据。被告上海煌印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告自认,本院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日和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铜焊丝、银焊条等货物,付款方式均为预付50%,余款货到后三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锫藕在原告的客户明账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自十月起每月还款壹万元或更多,于2015年6月前结清。该客户明细账反映被告欠款金额为126,998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5,000元、5,000元和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应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款项1万元或更多,并于2015年6月前结清,现被告未按上述计划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4,9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当初亦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故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明确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合同对付款的约定,还款计划书对还款的承诺及被告的付款等情形,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计算基数统一为未付款114,998元,截止日期为原告所提的2015年5月10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煌印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4,998元;二、被告上海煌印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人民币114,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申澳有色焊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被告上海煌印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