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立案后,通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建议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4日20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石圩村何西组何朝先家门口附近,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村村民跳广场舞音量大小之事与何某乙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何某甲用啤酒瓶向何某乙扔砸,因何某乙躲闪而砸到何某乙的妻子周某面部,造成周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原判根据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跳广场舞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何某甲上诉提出,没有持酒瓶打伤周某,应宣告其无罪。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何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因跳广场舞音量大小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杨娟于2014年4月15日12时10分报案而案发。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二铺派出所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年龄等身份事项。(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周某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009.91元。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第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周某上嘴唇贯通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4月14日晚,她与丈夫何某乙到本村村民跳舞的地方,看派出所民警调解村民跳舞音量大小的事,派出所的人劝何某甲回家,何某乙因制止何某甲在现场骂人而与何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来何某甲在离她们三四米远的地方,向她们扔掷啤酒瓶,将她的脸部砸伤,当时她就被打晕了。四、证人证言(一)何某乙证言,2014年4月14日20时许,派出所出警在石圩村何西组处理跳广场舞音量大小的事,何某甲就是不让跳舞,为此事他与何某甲发生口角,何某甲拿啤酒瓶朝他头部砸,被他躲开了,结果砸在他妻子周某的面部,将周某砸倒,何某甲跑到何朝先家门口摔倒,他过去踢了何某甲几脚,然后就被人拉开。(二)葛某证言,石圩村何西组村民基本上每天晚上七点到九点都跳广场舞。案发当日20时许,派出所的人到石圩村何西组处理跳舞音量大小的事,开始是在黄某乙家门口跳的,因何某甲夫妻不同意,经派出所调解后改在何朝先家门口,当时周某在那里看热闹,后来何某甲拿啤酒瓶砸在周某的脸上,将周某砸倒在地,周某的脸部淌血了。(三)黄某甲证言,当天晚上,派出所的人员正在调解时,何某甲拿酒瓶砸在周某脸上,将周某砸倒在地,何某甲往回跑,没跑几步就倒了,周某的丈夫何某乙上去踢何某甲几脚。(四)黄某乙证言,开始是在她家门口跳广场舞,经派出所调解后改在何朝先家门口。周某当时在现场看跳舞,何某甲拿着酒瓶砸在周某的脸上,将周某砸倒在地。(五)何某丙证言,为跳舞事与何某甲夫妻发生过口角。2014年4月14日晚上,在何朝先家门口,何某甲拿起啤酒瓶砸向周某的面部,当时周某就晕倒了,何某甲砸过周某后转身就跑,何某乙看见周某被砸倒了,追上去朝何某甲的脸部踢了几脚。(六)马常书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她在现场看见周某被何某甲拿啤酒瓶砸倒了。(七)惠光敏证言,何某甲曾多次不同意她们跳广场舞,将她们的音响电源拔掉,还骂过她们。当天晚上,还是因为跳舞的事,何某甲拿啤酒瓶将周某砸倒了。(八)戚谢证言,2014年4月14日晚上,他在宿州市立医院急诊外科上班时,接诊了一位叫周某的外伤女性病人。经检查周某的嘴唇是贯通伤,缝了三针,嘴里有颗牙齿烂了半个,他给周某做的手术。五、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4年4月14日晚上,因为有人在他家屋后跳舞音响过大,影响他睡觉,他出去要求将音量调小一些,与那些跳舞的人发生口角,他准备去关音响,走到半路就趴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他没有打别人。对于何某甲提出没有持酒瓶打伤周某,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陈述,何某乙因制止何某甲在现场骂人而与何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何某甲向她们扔掷啤酒瓶,将她的脸部砸伤;证人何某乙、葛某、黄某甲、黄某乙、何某丙等均证明是上诉人何某甲拿啤酒瓶砸在了周某的面部,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周某上嘴唇贯通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某的面部被打伤系何某甲持啤酒瓶所为,故上诉人提出没有打伤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仰 芮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洁洁附本案相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