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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文利与王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文利,王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文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山国洪(山文利之父),天津市冶金控股集团托管中心下岗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幼良(王松之父),无职业。上诉人山文利和上诉人王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山国洪和上诉人王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幼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8日7时20分许,王松骑自行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中心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骑行至十三中学以东时,遇山文利骑自行车沿同车道由西向东骑行,双方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接触,造成山文利摔倒致伤。2002年4月5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公交西小(200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山文利不负事故责任。王松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5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作出公交西(200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的公交西小(200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山文利到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右股骨颈骨折。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5月1日,山文利第一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拍片复查。2、到综合医院治疗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王松垫付住院费19362.15元。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6月3日,山文利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甲状旁腺腺瘤;2、右股骨颈骨折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个月后门诊复查。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1月10日,山文利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王松垫付住院费5076.52元。此后,山文利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12月15日、2006年6月22日、12月21日、2007年10月3日、10月11日、2008年5月8日、10月16日、2009年5月14日、12月3日、2010年5月27日、10月28日、2011年4月28日、10月28日、2012年4月26日、10月17日、2013年1月9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复查,山文利花费医疗费2631元。2012年12月14日14时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为双方进行事故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3年5月15日山文利就本起交通事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王松针对山文利现有伤情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2014年3月1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津开平(2013)法医鉴(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山文利存在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症,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此次事件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70%。王松支付鉴定费2000元。山文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1、王松赔偿医疗费2631元、护理费2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2002-2003年后半学期学费1250元;2、诉讼费由王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山文利不负事故责任,原、王松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山文利本次诉讼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王松负有赔偿责任。山文利受伤后王松第一时间对其进行了救治,垫付了大部分费用,后因山文利自身患有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症、骨质疏松症导致伤情迟迟不能痊愈,延续治疗至今。诉讼中,王松对山文利后期治疗虽有异议,但依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王松应对山文利后期治疗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丧失胜诉权。就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山文利本次诉讼立案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山文利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山文利主张2004年10月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631元,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王松赔偿2631元×70%=18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文利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山文利主张两次住院期间(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5月1日、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1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王松赔偿2700元×70%=189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诉讼山文利主张赔偿两次住院期间(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5月1日、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1月10日)营养费50元/天×54天=2700元,考虑山文利伤情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山文利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25元/天×54天=1350元,由王松赔偿1350元×70%=945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山文利主张2002年3月28日至2004年11月10日期间护理费127元/天×230天=29210元,时间过长、数额偏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山文利第一次住院期间(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5月1日)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费60元/天×57天=34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1月10日)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费60元/天×43天=2580元。上述护理费由王松赔偿(3420元+2580元)×70%=4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山文利主张2002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就医交通费500元,考虑山文利在此期间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王松赔偿500元×70%=350元。6、山文利主张赔偿2002年下半学期学费1250元,因并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松赔偿山文利医疗费1841.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松赔偿山文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松赔偿山文利营养费94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松赔偿山文利护理费42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松赔偿山文利交通费350元;六、驳回山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山文利负担592元,由王松负担183元。鉴定费2000元,由山文利负担600元,由王松负担14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山文利和王松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山文利请求:一、撤销(2015)西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王松按照原审法院确认赔偿数额的100%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2015)西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误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错误”,受害人没有错误,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松针对上诉人山文利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有7年的时间没有接触过,联系方式彼此也都很清楚,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在原审法院进行的司法鉴定是我们双方同意,在原审法院抽签之后确定的,而且我方亦是付费方,因此,我方认可原审法院按照参与度70%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松的上诉请求:驳回山文利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起交通事故从发生到山文利起诉已经过去了1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山文利从小患有严重的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症和骨质疏松症,是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不能痊愈的原因。上诉人山文利针对上诉人王松的上诉请求辩称,从2002年发生事故事故之后,对方一直在配合山文利治疗,一直到2005年12月15日。山文利一直持续拍片复查。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山文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审法院判决王松按照参与度70%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2004年11月23、2004年12月26日、2005年5月19日、2005年6月20日、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1月6日分别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其复查费用均包含在上诉人山文利诉请的医疗费2631元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山文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起交通事发生后,山文利虽经两次手述治疗,但由于其患有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的疾病,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伤情未能痊愈。山文利按照医嘱从2004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6日进行拍片复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组织山文利与王松进行了调解,并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交通事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山文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王松按照参与度70%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山文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5月1日,山文利第一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因山文利患有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的病情,导致其骨质疏松症。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鉴定中心,对山文利于2002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经该鉴定机构分析:“山文利存在甲状旁腺机能亢进致高血钙,低血磷造成骨钙流失,致骨质疏松、在外力作用下容易造成股骨颈骨折,如果无此次事件的外力作用亦不能形成骨折,故此综合分析结果山文利存在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症,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此次事件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70%。”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山文利诉请的是从2004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16日拍片复查的费用,以及2002年3月28日至2002年5月1日和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1月10日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按照参与度70%,判决王松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山文利负担300元,由上诉人王松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