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明新与李凤军、刘素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新,李凤军,刘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张明新。被告:李凤军。被告:刘素芹。原告张明新与被告李凤军、刘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军、刘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因借他人的钱还不上,便先后三次向我借钱还债,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三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将三张借据收回并重新为我出具一张借款250,000元的借据,但借款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军、刘素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因借他人的钱还不上,便先后三次向原告借钱还债,并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将三张借据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5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李凤军、刘素芹分别在借款人处和经手人处签字。因该借款二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张明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拖欠该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军、刘素芹共同偿还原告张明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李凤军、刘素芹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