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恒刚与房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刚,房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恒刚,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宪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青云紫府小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恒刚诉被告房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2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刚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恒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诉讼保全费170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