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兰与被告彭柏平、杨维玲、李江龙、浏阳市金港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兰,彭柏平,杨维玲,李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何金兰,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意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柏平,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维玲,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龙,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彦仁,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浏阳市金港包装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金沙南路。法定代表人彭柏平。原告何金兰与被告彭柏平、杨维玲、李江龙、浏阳市金港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周洲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苏光灿、董文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兰诉称,被告彭柏平、杨维玲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江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彭柏平和杨维玲共同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借款的当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答辩人借款后,自2014年1月份到11月份每月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8万元。虽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但实际支付了利息为80万元,包括借款时支付的8万元利息。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两答辩人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江龙辩称,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浏阳市金港包装厂辩称,此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期限、金额、利息等约定。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彭柏平、杨维玲收到借款200万元。证据3、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银行存入192万元,剩余8万元为浏阳市万利投资公司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提供了相关服务,收取了4万元服务费,剩余4万元为借款当月利息。证据4、借款服务协议,拟证明借款时支付给万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服务费4万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彭柏平、杨维玲、浏阳市金港包装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息利率为2%,故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两证据结合证明本案实际借款应当为192万元;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有待核实,若该公司确实存在,亦不能依据本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收取服务费。被告李江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实际借款192万元,但借款金额注明200万元。借款利息实际为月利息4%,但注明2%。故该合同系假合同,担保人均不知情;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担保人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江龙对付款还款等具体情况不知情,其签字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彭柏平变更主合同之后的合同,故李江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彭柏平、杨维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记卡和流水单,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收到原告存入的192万元的借款,2至11月份陆续总计归还72万元,于3月28日前的利息应作为本金偿还给原告。2月28日转账10.5万元给原告,其中2.5万元系偿还私人借款,8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4月3日转账8万元系支付3月份的利息。4月29日转账10.5万元,其中2.5万元系偿还私人借款8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5月27日转账8万元系支付5月份利息。7月1日转账6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作为6月份利息。8月10日、12日分别转账4万元作为7月份的利息。8至9月中有一个月尚未付利息。10月28日转账5万元,11月3日转账2万元,11月11日转账8万元。合计转账支付61万元,现金及其他卡转账合计11万元,加之借款时已支付8万元,总计支付72万元给原告。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还款或付息的情况。被告李江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彭柏平、杨维玲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补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账户上多次有超过200万元的资金停留,原告清楚被告的资金走向却没有要求被告偿还是为了赚取利息。被告浏阳市金港包装厂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江龙、浏阳市金港包装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但根据证据3原告实际存入192万元给被告彭柏平,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对被告彭柏平、杨维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因无法识别转账对象,且无补充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何金兰(甲方)与被告彭柏平(乙方)、李江龙(丙方)签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借款金额2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3月28日;3、借款利息按2%计算每月利息,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借款本金;4、逾期还款违约金按5%每天计算,同时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向乙方追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6、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彭柏平、杨维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何金兰同志现金200万元整彭柏平杨维玲2014年元月29”。同日,原告向被告彭柏平账户存入192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柏平、杨维玲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192万元,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当日,原告从200万元中扣除8万元作为利息,截止开庭当日,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至11月支付原告利息情况。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其中8万元中4万元系被告提前支付的利息,4万元系被告应支付给介绍人的服务费,被告清息至2014年11月29日。另查明,被告彭柏平与杨维玲系夫妻关系,浏阳市金港包装厂系彭柏平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10月31日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金兰与被告彭柏平、杨维玲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期偿还。虽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彭柏平账户存入192万元,并认为其中8万元为被告提前支付的利息和应付的服务费,但被告对服务费不予认可,认为付利息8万元。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且认为被告已清息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按月利率4%的标准收取利息,且截止2014年11月份已支付利息80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已清息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彭柏平与杨维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柏平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龙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其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江龙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浏阳市金港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投资人为彭柏平,投资人对该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该企业成立时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而被告借款目的系经营需要,故该企业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柏平、杨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金兰借款1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李江龙、浏阳市金港包装厂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何金兰负担3600元,由彭柏平、杨维玲、李江龙、浏阳市金港包装厂共同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洲人民陪审员 苏光灿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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