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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臧永胜、孙成、常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永胜,孙成,常海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臧永胜、孙成、常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被告:臧永胜第二被告:孙成第三被告:常海秋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臧永胜、孙成、常海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永胜、孙成、常海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臧永胜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1.5‰。被告孙成、常海秋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臧永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孙成、第三被告常海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臧永胜、孙成、常海秋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被告臧永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孙成、常海秋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臧永胜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1.5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孙成、常海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臧永胜、孙成、常海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臧永胜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臧永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臧永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成、常海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成、常海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臧永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臧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00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孙成、第三被告常海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孙成、第三被告常海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臧永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6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