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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金顺与刘阿雅、邱忠埔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顺,刘阿雅,邱忠埔,郭定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顺,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阿雅,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忠埔,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胜伟(系邱忠埔的姐夫),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东店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0********。原审第三人郭定君,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浙江省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金顺因与被上诉人刘阿雅、邱忠埔、原审第三人郭定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刘阿雅、邱忠埔系夫妻关系。2007年“闽狮渔5151号”渔业船舶登记证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持证人均登记为刘阿雅。2007年11月16日,“闽狮渔5151号”渔船2007年渔船油价补贴资金61421.58元发放至被告邱忠埔名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邱忠埔以被告刘阿雅名义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内容为“兹证明原闽狮渔5151号渔船,该船2007年期间挂靠在福建石狮刘阿雅的名下,该船实际所有权人为浙江省温岭市陈金顺所有。该船的所享有的2007年的国家柴油补贴款61421.58元,由刘阿雅领取,嗣后,刘阿雅将上述款项交由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郭定君,由其代为转交给陈金顺所有。证明人:刘阿雅”。该份证明内容系打印,证明人处的刘阿雅签名是由被告邱忠埔代为签署的。2008年12月22日原告以郭定君、刘阿雅、邱忠埔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2009年7月6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8日原告以郭定君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同年9月24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郭定君、刘阿雅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同年6月19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6日,原告以刘阿雅、邱忠埔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柴油补贴款61421.5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法庭认定被告已将柴油补贴交付给第三人,请法庭判决由第三人向原告偿还柴油补贴款。诉讼中,两被告申请追加郭定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追加郭定君为本案共同被告,故依法通知郭定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邱忠埔主张,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第一次起诉后,于2009年7月6日申请撤诉,2012年12月22日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在2010年6月至7月之间原告向温岭市石塘镇海上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原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2011年10月18日石塘镇海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为证。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该调解委员会的通知,双方在一起才叫调解,单方申请不能叫调解。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调解不清楚,第三人没有参与调解过,其同意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金顺于2008年12月22日以郭定君、刘阿雅、邱忠埔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已知悉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2009年7月6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15日对被告刘阿雅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案两被告,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主张2010年6-7月间向石塘镇海上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中断,但至2013年4月5日起诉时,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于2012年5月8日提起第二次诉讼时仅起诉郭定君,并不对本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本案已认定原告对被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再对被告是否已将柴油补贴交付给第三人进行审查认定。被告刘阿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陈金顺负担。宣判后,原告陈金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金顺上诉称,原审法院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2010年6-7月间向石塘镇海上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中断,但至2013年4月5日起诉时,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于2012年5月8日提起第二次诉讼时效仅起诉郭定君,并不对本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按原审法院此理解,可见上诉人对第三人郭定君的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在2012年5月8日提起第二次诉讼时效确实仅起诉第三人郭定君,但在起诉状的陈述中,根本无法避开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只要权利人向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就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没有规定一定要明确指出义务人是谁的要求,再同样依照该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诉人在2012年5月8日提起的起诉状中的陈述,自然也是一种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忠埔、刘阿雅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石塘镇海上调解委员会的任何文件,也未参加任何调解,因此该调解申请无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8日上诉人起诉郭定君时未将被上诉人列为该案当事人,应视为上诉人已经主动放弃对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定君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审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其同意被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交诉争款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柴油补贴款61421.58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闽狮渔5151号渔船于2007年期间挂靠在福建石狮被上诉人刘阿雅的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陈金顺。该船可享有2007年国家柴油补贴款61421.58元,因该补贴款由刘阿雅领取后,应交给该船所有权人,但上诉人陈金顺作为该船的所有权人称其未收到该款项,所以上诉人陈金顺于2008年12月22日以郭定君、刘阿雅、邱忠埔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于2009年7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再次对刘阿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本案二被上诉人返还柴油补贴款61421.58元的主张,其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又主张于2010年6-7月间向石塘镇海上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中断,但被上诉人邱忠埔、刘阿雅及原审第三人郭定君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且该次主张至2013年4月5日起诉时,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上诉人陈金顺于2012年5月8日提起第二次诉讼时仅起诉郭定君,而对本案二被上诉人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认定该次诉讼并不对本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金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元,由上诉人陈金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