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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与孙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义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华桥,系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代表人: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竹叶山公司)与被告孙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叶山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孙凯驾驶鄂A×××××号中型汽车在四新北路芳草西路路口与方华桥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方华桥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220元、车辆维修费10,479元。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华桥无责任。经查,鄂A×××××号中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20元、车辆维修费10,479元、车辆损失费10,400元(800元/天×13天)、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凯应诉时辩称:鄂A×××××号中型汽车车主系其老板杨斌,该车系熊崇芝转让给杨斌的,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核对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情况下,愿意在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要求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孙凯驾驶鄂A×××××号中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芳草西路路口时,与方华桥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方华桥受伤、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00126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方华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竹叶山公司将鄂A×××××号出租车送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时间为13日,花费维修费10,479元,并支付了拖车费220元。诉讼中,竹叶山公司撤回对熊崇芝的起诉,并要求按武汉市出租车停运损失300元/天的标准计算13日的停运损失。另查明:鄂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竹叶山公司。鄂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熊崇芝,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竹叶山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费:10,479元;2、拖车费:220元;3、交通费:酌定50元;4、停运损失费:300元/天×13天=3,900元。上述四项合计14,649元。其中,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0,749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修车发票、拖车发票、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竹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2,649元(14,649元-2,000元),鉴于孙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749元。停运损失3,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孙凯承担。孙凯辩称鄂A×××××号中型汽车系其老板的,且该车系其老板从熊崇芝处购买,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竹叶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7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凯赔偿原告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元(原告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孙凯负担。被告孙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武汉市竹叶山汽车出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