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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翁锦景、方美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翁锦景,方美蓉,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钱克标。委托代理人:林志安。被告:翁锦景。被告:方美蓉。被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顺支行)为与被告翁锦景、方美蓉、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志安到庭参加诉讼,翁锦景、方美蓉、华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泰顺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翁锦景与建行泰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27427-011-201200017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12年3月8日至2027年3月8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用款计划为2012年3月16日发放440000元至华府公司在银行开立的33001627435053003772账户。该笔贷款以位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华府苑2幢802室房产(建筑面积85.87平方米)设立抵押,并经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6163号)。同日,华府公司签订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建行泰顺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44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翁锦景依约支付还款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依约还款,方美蓉、华府公司亦未履行其还款责任。建行泰顺支行起诉请求:1、判令翁锦景、方美蓉立即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88559.5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8855.0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建行泰顺支行有权就翁锦景、方美蓉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华府苑2幢8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华府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泰顺支行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行泰顺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翁锦景、方美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华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苏孝锋身份证、承诺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建行泰顺支行与翁锦景、方美蓉之间签��借贷合同,与华府公司之间签订保证合同,及建行泰顺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翁锦景、方美蓉与华府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4、预告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建行泰顺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贷款账户查询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翁锦景归还部分款项及欠款等事实。翁锦景、方美蓉、华府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翁锦景、方美蓉、华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翁锦景向建行泰顺支行借款,方美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府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及翁锦景、方美蓉同意以其向华府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华府苑2幢802室的房产,为涉案债务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等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建行泰顺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建行泰顺支行与翁锦景、方美蓉、华府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27427-011-2012000176)一份,约定:翁锦景向建行泰顺支行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华府苑2幢8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8日止(该期限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3967.15元;如翁锦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翁锦景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建行泰顺支行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权利。华府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无论建行泰顺支行对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翁锦景自己所提供、建行泰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华府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泰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华府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建行泰顺支行收到房地产权证及办妥住房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同日,华府公司签订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翁锦景、方美蓉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2幢8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6163号)。2012年3月16日,建行泰顺支行依约向翁锦景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440000元。借款后,翁锦景依约向建行泰顺支行归还款项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华府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翁锦景尚欠建行泰顺支行借款本金388559.51元、利息8855.07元。本院认为:翁锦景、方美蓉、华府公司与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泰顺支行依约发放借款,翁锦景应依约还款。翁锦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泰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翁锦景、方美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翁锦景、方美蓉自愿提供其所购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2幢8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后因为翁锦景、方美蓉的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故建行泰顺支行应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担保物权。翁锦景未能依约履行上述债务,建行泰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华府公司与建行泰顺支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建行泰顺支行收到房地产权证及办妥住房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由此,华府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华府公司应按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翁锦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翁锦景、方美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锦景、方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8559.5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息为8855.0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如翁锦景、方美蓉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2幢802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翁锦景、方美蓉追偿。翁锦景、方美蓉、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3631元,由翁锦景、方美蓉、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