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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58号原告周某,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赛,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是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且原告在结婚前已经怀有他人的小孩,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请求法��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2月在网上聊天相识,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在认识被告前已怀有他人的小孩,该小孩于2010年农历7月22日出生,后取名黄锦源,系男孩。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打,但无大的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