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寿梅与万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梅,万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朱寿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龙海,城镇居民。被告万云峰,农民。原告朱寿梅与被告万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寿梅委托代理人李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云峰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春节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洪某到庭作证。借条内容为:“借到朱寿梅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万云峰,担保人:洪某,2012年11月23日,春节前还清”,证人洪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熟识,被告从事家禽屠宰,其以年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证人借款,证人因没有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此款是在证人家中交付,被告当场出具收条,证人以担保人身价在借条上签名。春节后,原告与证人一起向被告索款,被告开始以外欠款未收回为由拖延,到三四月份,被告即外出失去联系。原告据此陈述,其通过担保人洪某介绍,于2012年11月23日借给被告款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春节前还清。春节后被告外出不归,无法联系,致原告索款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因证人是该借款的介绍人与担保人,其所述与原告陈述一致,相互间得到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云峰欠原告朱寿梅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