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占全与杨成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全,杨成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王占全。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迁,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成才。委托代理人陈波、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王占全与被告杨成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和王世迁、被告杨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和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后的斜坡上。十余年前,原告在与被告房屋之间早已修建了一处围墙,围墙内建有水池,并种植了树木。2014年2月,原告在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将原有的住房原拆原建,原告改建后的房屋基础平面比原告的房屋基础平面下降了3.6米,与被告房屋相距10米以上,被告在未任何机关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围墙推倒,并将原告院内的水池和树木损毁,且强行阻止原告雇请的工人施工,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12.60元,在所在村、镇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围墙、水池等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12.60元。被告辩称:1、原告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围墙,该围墙所圈占的位置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公共道路,原告擅自在该土地上修建的围墙属于违章建筑,严重阻碍了村民的通行,也阻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和修建院坝的权利,原告修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集体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2、原告仅能在原有房屋基础范围内进行改建,围墙所在位置不在获准改建范围内,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新建、扩建行为已发《停工整改通知书》,故原告修建该围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合法、合理性。3、被告推倒原告违法修建围墙的行为已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推倒围墙并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围墙、水池原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全与被告杨成才系相邻关系。被告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屋后的斜坡上面。数年前,原告在被告房屋正前方(相距最窄的宽度约为3.7米,最宽的宽度约为8米)修建了长约为13.7米左右、高为两米多的一段围墙,2014年2月原告以已获得相关部门同意其在原有住房基础上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加固整修为由,将所居住的房屋全部推倒进行修建,原告该行为受到了被告的反对和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之前修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围墙推倒。同时查明,2002年7月5日,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经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泸房鉴(2002)153号《关于王占全房屋的安全鉴定意见》综合分析鉴评为:砖混结构房屋属安全性Dsu级,土木结构房屋属安全性Bsu级,建议对砖混结构房屋进行加固处理。2014年2月8日,原告以其居住房屋“因长期受到周边违规爆破施工的影响,其房屋整体遭到结构性破坏,房屋内已开始出现严重渗水的现象,现已无法居住”为由向其所在的村委会、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原地改建。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胡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小组、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和2月12日在原告的《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上签注了“同意改建”。原告又于2014年2月13日向所在地镇政府出具了一份由本人亲自书写的承诺书,内容如下:“……,我特此承诺:在原房基础上不扩建,不超面积,如发生超占扩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随后,被告雇人驾驶挖掘机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平整地基等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原、被告为此发生过纠纷。基于此,被告以泸龙群信访交字(2014)领接访字第68号信件向龙马潭区胡市镇委员会反映原告修房强行把围墙围在被告家门口等问题。胡市镇委员会在接到信件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泸龙胡委发(2014)9号《关于杨成才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其中载明的内容为“……经调查核实,第一、王占全家的房屋是危房,有危房鉴定报告,介于王占全家房屋所处位置的特殊性,胡市镇人民政府同意其维修加固,排除安全隐患,他本人也向镇政府写了维修加固承诺书;第二、王占全擅自将房屋拆除,将房屋性质改为拆除新建,未按照当初承诺的只做加固维修,现镇村镇建设中心、镇国土所已向其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现工程已停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阻挠了其合法施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龙马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占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依法驳回了王占全的诉讼请求。王占全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占全)的施工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被上诉人(杨成才、杨成才之妻罗世芬)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对于二被上诉人推倒上诉人围墙的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修建围墙的合法手续,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推倒围墙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泸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向王占全发放了胡市乡字第2014年13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原地危房改建,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二层)。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虽然在庭审中陈述被被告推倒的围墙已形成多年的客观事实,但原告未就其修建围墙、水池等行为的合法性举证,也未对修建围墙、水池等所占用土地的属性举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推倒隔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围墙等行为系侵权行为,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