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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桑郁与徐晓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郁,徐晓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桑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寒冰,男,汉族。被告:徐晓曼,女,汉族。原告桑郁诉被告徐晓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桑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郁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仍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数额明确具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归还借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1日起月1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曼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徐晓曼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桑郁20000元(贰万元),到10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多还一个月多还一千元利息,本条��原短信借条为一个借条。徐晓曼”。现原告以被告欠款20000元款项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晓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晓曼签订的借条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桑郁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徐晓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