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沙英奎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沙英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复字第29号被告人沙英奎,化名边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工农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某路*号*栋。辩护人胡艳波,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英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王某某、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鹤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英奎系激愤行凶,其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沙英奎因怀疑妻子姜某甲(殁年26岁)在外打工时从事不正当职业,二人产生矛盾,姜某甲提出离婚,沙英奎不满。1998年8月10日6时许,沙英奎携带尖刀前往鹤岗市南山区其岳父姜某家寻找姜某甲,二人相遇后发生争吵、撕扯,沙英奎掏出尖刀刺姜某甲胸腹部、四肢部20余刀,致姜某甲肺脏、肾脏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沙英奎逃离现场。沙英奎于2004年逃至四川省康定县打工期间,为逃避抓捕,以人民币35,000元购买到署名为“边某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并于2013年将户口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以此身份生活,直至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乙、姜某、王某某、高某、高某某、江某某、沙某某、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姜某甲书写的信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死亡诊断证明书》及属名为边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被告人沙英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英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出逃期间,为隐瞒真实身份,非法向他人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沙英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沙英奎因怀疑被害人从事不正当职业并提出与其离婚,而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身体20余刀致被害人死亡,其故意杀人犯意明显,辩护人所提沙英奎系激愤行凶,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除沙英奎的辩解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考虑本案系婚姻矛盾引发,沙英奎能如实供述犯罪等情节,已对沙英奎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刑一初字第1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沙英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辉审 判 员 张家夫代理审判员 蔡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亮 关注公众号“”